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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依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所犯本罪之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 徒刑1 年6 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 條件,爰依該條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 懲儆。又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 ,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又本件受刑 人上開罪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 2 項規定,無同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羅美鈴律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