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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 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 本件被告事實欄⑴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
所 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 ,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九十 六年七月四日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惟本案 被告係本院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通緝 ,並於該
所 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 十 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 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 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棘輪式電纜剪1 支及排齒水管鉗、萬能 鉗、扳手、鐵片剪、強力管子鉗、美工刀、一字起子、鑽石 刀各1 支、照明燈1 組及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