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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99號 聲 請 人 宋大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秀雁、胡憶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凌大賢 相 對 人 凌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呂瑞貞律師(即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郭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莊于嫻 莊蕙瑜 王子云(原名:王依婷) 相 對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欄第四點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仲然、被告陳韋琪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 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李 仲然、陳韋琪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四分之一由聲請人即原 告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泰源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葉明峰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包佩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葉俊男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狀載大陸地區判決、大陸地區判決生效 證明書、相關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梁夢迪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 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