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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容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昭蓉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來 李贊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姜群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
。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陳榮鴻(即陳茂寅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非訟代理人 吳伯修 相 對 人 江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
所示之誤算,應予更正,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35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紘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東陵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第一
第 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