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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劉治寰 被 告 林峻義 陳信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0、1505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
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
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系爭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 ,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開吳耀驊撤銷部分,吳耀驊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黃子綺(原名黃怡真)與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改名 為○○○,因卷內資料大多為其更名前所取得,為避免紊亂,
。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在東埔段0000地號土地所設置之帳篷,現已拆除,自無 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
。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
第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以被告於本案 構成累犯並經裁量結果認應予加重其刑,於主文欄未為累犯 之諭知,於法亦無不合。另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並未主張適用
所示之刑。暨認:「告訴人如附表二、三 所示匯款共計527萬8千元,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交付予『阿彌陀佛』,業如前述,自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以被告丙○ ○於本案構成累犯並經裁量結果認應予加重其刑,於主文欄 未為累犯之諭知,於法亦無不合。另被告乙○○於原審審判中
。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