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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双進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 年10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封 周明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2379號 被 告 吳昱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子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 年12月2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上訴人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厚德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炫毅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10月27日所為第一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周文貴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2年9月26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 聲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周文貴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2年9月26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 聲明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林臺生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2年9月26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 聲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2 年10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 明不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23號 原 告 徐啓峯 住○○市○○路0段000號 被 告 曾銘興(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國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雪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沈雪慧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裕德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芳 送達代收人 賴頡律師 寄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美芳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軒億間請求給付工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周興乾 被 告 周茂盛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茂盛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按「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