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75,239 筆裁判書
。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昀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所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李禎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林喬菁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蔡廖寶珠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丘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電信費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2167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皓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皓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
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 本社區其他棟住戶並未發生類此情形,顯見原告所指陳管線 阻塞乙節,並非因公共管線堵塞所致,不可將損害歸責於被 告;縱認被告應負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
,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又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耀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清景 輔 佐 人 趙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景 輔 佐 人 趙素蘭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耀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洪嘉均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被 告 施品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