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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
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2項所 示本金、利息外,併請求自民國112年4月15日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水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振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金
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揚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0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彭師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師敏間請求給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邱駿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書亞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蔡鄒暘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鄒暘間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15號 原 告 王樣福 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敬家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17號 原 告 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常佩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上列原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佑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25號 原 告 郭芷麟 訴訟代理人 藍卿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正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文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76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祖母林愛所有,目前 只有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弟許華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僅 曾於69年至80年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後來結婚後就搬走了, 只是戶籍繼續設在系爭房屋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