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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大鈞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0號 原 告 何尚穎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葉鳴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4號 原 告 張毓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采研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2,000元,應徵第一審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5號 原 告 謝秀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力全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
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簡士翔即富森土木包工業(原名簡士翔即楙江土木 包工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消防局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66號給付工程款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輝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朝彬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就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訴人與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 )、江曹美容、戴笑間因塗銷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
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