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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778號 原 告 洪鈺綺 被 告 蔡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中華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錦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德律師 被
第一項、第三項外;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第一項。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轉帳 新臺幣300,000元至該帳戶,旋再轉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被告雖未到庭爭執,但因在刑事庭自白犯罪,業經判處罪刑 ,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陶鳳華 被 告 趙力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又本件維修費用並無 零件可扣除折舊,併此指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
,理 由要領依前開規定,除下列之外,其餘理由均予省略。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借款契約重要契約 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