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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3號 原 告 吳鎧全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俊偉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義德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家瑜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陳宏安、陳惠淑: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崔傢麒等4人、被告陳右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第1項、第2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房 屋現況照片、系爭租約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開立,然被告與原告並不相 識,且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至今已時隔多年,期間均未有人提 及此事,原告應提出兩造間有資金往來之證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在票據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勝
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家銨(遺產管 理人蘇明道律師
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04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振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赔償事件,原告應於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世界中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文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Thermal Technology System Co.,Ltd.間請求 損害賠償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葉瓊瑤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律師 鄒珮玓 上列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李月芬即賴玉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慈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第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第一賣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芸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葛芸婷即葛雯婷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