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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三點四公克)、安非他命(淨重四 .一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並 銷燬之,另查扣之非專供施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
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三點四公克)、安非他命(淨重四 .一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並 銷燬之,另查扣之非專供施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發 蔡學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面額一千元之紙鈔五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 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面額一千元之紙鈔五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 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一時貪念, 致罹刑章,參酌其犯後已清償部分會款,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協議分期償還方 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惟尚有告訴人子○○、謝秋木、張萬發等人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