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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113年1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 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
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467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 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 、同意書2份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許秝菲 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淯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曾俊龍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林阿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張雅竺 被 告 周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