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諭知「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 之罪名,始符合罪刑法定之原則,乃竟載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 有財物」,並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條文。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按大安 區隊舉辦本次自強活動,依原審認
諭知該項盜匪所得財物發還被害人陳○進。 惟於事實及理由記載盜匪所得現金六千元已由洪○祥花用費失, 無庸再諭知發還(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頁)。前後不相一致 ,已有矛盾。㈢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固有明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與理由矛盾,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上說明,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應諭知「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罪名,始符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原判決竟載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自有未洽。又原判決理由二之1既 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