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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李美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春蘭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新台幣(下同 )187,677元(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鄭清治 法定代理人 鄭瑞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杞書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鄭清治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瑞榮 上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楊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宇晴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零陸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昌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彭壁偉間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廖啟男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李育萱律師 被 告 林羿圻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上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家寶 原告與被告游進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500 元,應徵第一審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楊艷紅 原告與被告李志鵬即全固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