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48,941 筆裁判書
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其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 明被
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
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丙、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58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心慧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 之他人使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上開街口支付帳
。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政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蘇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所示之刑 ,就被告尤育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楊昇翰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1.被告尤育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孝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金訴卷11頁)。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積極與被害人調解,僅因被害人未
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所示之刑。 ㈧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680號移送併辦 案件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提領之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提供實體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當無沒收此等犯罪所用之物之問題。又本案亦無 證據足證被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實
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本案門號晶片卡,雖 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乃被告向 不知情之王維斌、陳冠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壬○○(原名阮氏香)於民國110年8月5日前某日,因需錢孔急,透 過網際網路向後述詐欺集團(下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 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交付予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乙○○無罪。 事 實 一、李元隆已
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 、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崇睿自民國110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