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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還款交易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 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
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明 細表、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明 細表、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第 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掛失通知暨發卡紀錄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 繳金額查詢、消費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