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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捌仟零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又本件系支票乃 被告邁斯特公司交付,同時交付時並附有與豪聯公司交易之 統一發票票,以資作為借款之依據等;是原告為系爭支票合 法持有人,故被告豪聯公司法定代理人抗辯未曾開立公司云 云,亦不影響本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原告與被告乙○○(已歿)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1867號 原 告 源順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六個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