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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 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28441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千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 4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 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客戶 帳務查詢、訴訟標的明細表等件為證。
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 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客戶 帳務查詢、訴訟標的明細表等件為證。
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 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客戶 帳務查詢、訴訟標的明細表等件為證。
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訟標的明細表、帳務值查詢、客戶帳 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客戶 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501000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
第一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 立可貸專案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訴訟標的金額計算附表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 、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