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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稽,茲念其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未深,本件情節亦 屬輕微,諒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13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所示之刑。 四、沒收: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聯繫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用,為其自陳在卷,當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為悔 改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有意願
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所處罰金刑,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
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蔡千涵」共同為本案犯行,致 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