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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所示之刑,復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犯附表編號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祈叡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
諭知而讓被告入監服刑,對 於被告的社會復歸不利,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 告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並
。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數罪定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本件所犯3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均於110年3月18日,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 、手段相似,且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卻漏載「 累犯」2字,且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罪責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另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是否查獲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攸關被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請從輕量刑
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 另辯稱:我只是介紹人,賺取居間報酬5,000元,並未參與 後續詐欺行為,理應不能判處較林有志更重之刑,否則即有 失衡平云云。惟查林有志固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
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9條 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非法持
第四項所示。 ㈢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⒈查林伯儒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元」,固據其於偵訊 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950號卷第53頁),惟其既已合法 發還附表一編號1、3、6、7、9、10所示6名被害
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
。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 告自新
欄所示之刑 ,並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 、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甚妥適。 (二)
第2項所 示之刑。另本院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容有 易服社會勞動之空間,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案件確 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並非法院所得代為 決定,併此敘明。 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