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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張清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每年調 整四次,以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
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史芸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每年調整四 次,以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
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另結)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柒萬元(下簡稱A借款),以及肆拾捌萬 元(下簡稱B借款),其中A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八計算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
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第一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 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 申請書、開發國內信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嗣更名為白世彰)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捌拾捌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
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邀同案外人黃慧玲(業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 二萬元(第一筆借款)、一十八萬元(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機動 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
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機動計算,如一 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除按
之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 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五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給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 之○.五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四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