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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1號 原 告 陳劍暉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
第四項所示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柏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惠安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曹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訴字第74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吳冠榆 送達代收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維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 告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 告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范瑜軒 相 對 人 趙貴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貴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第1 項所示。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 ,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月11日( 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有理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