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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請求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仟伍 佰零貳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羅瑞騰 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鑫測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丁○○及丙 ○○為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被告鑫測股 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據約定書第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債務人原僑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僑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款、票據及其他一 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美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
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王家盈背書,均以三信商業銀行為付款 人,發票日、票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 六千零二十元支票四紙(下簡稱系爭支票)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九七號 聲 請 人 乙○○○ 甲 ○ ○ 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
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單筆利率查詢表 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分期償還明細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 ~B 法 官 何清池 ~B 法 官 黃欣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 ~B 法 官 何清池 ~B 法 官 黃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宏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