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75,239 筆裁判書
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嗣後並領用之,依約被 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付帳款。被告如逾期未 付消費款,應自約繳日(十五日)次日
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嗣後並領用之,依約被 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付帳款。被告如逾期未 付消費款,應自約繳日(十五日)次日
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案外人洪鴻裕簽發,經被告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 三月二十四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 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
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均以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 為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七千 三百零二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E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
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載明,從而本院有管 轄權,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道存 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所示。 貳、陳述: 一、按系爭坐落台北縣三芝鄉○○段大片頭小段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原告與蔡茂宗、王如玉三人共有,原告與王如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 一,蔡茂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三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張栖村 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心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