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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源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介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介鏹公司)以訴外人蔡連登、蔡連發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其中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借款二筆各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五號 原 告 台中縣神岡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泳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國聖 律師 複 代理 人 白司偉 律師 溫文昌 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丁○○ 戊○○ 乙○○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所示。 貳、陳述: 被告立濤工業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清 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
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原名謝淑貞,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改名為丙○○)於民 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偕同訴外人謝淑女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
所示。 貳、陳述: 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原告購買汽車配件,約定價金為美金二萬七 千四百五十九元六角,原告並將貨物依約運往被告指定處所,然被告未給付貨 款,屢經催索,被告迄今仍不清償。
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郭桓宏(原名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改名為郭桓宏)於民 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 ,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五
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姜金月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八二五計算,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逾期
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陳美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偕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二萬元,借款期間約定 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八五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財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月惠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三五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蔡進義 賴順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
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三六О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吳采容 黃麗禎 楊逸麒 被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