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75,239 筆裁判書
所示金額 未付,依約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
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催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卓右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五四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銘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久宏律師 俞秀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曉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熊祥雲 ~B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即與原告返台定 居二月餘,不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出境返回印尼後,迄今未返,原告亦 不知被告去向,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一月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結婚,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近年竟不務 正業,並因觸犯刑法竊盜罪,經本院先後於附表所載時間判刑確定,因該罪之性 質,為不名譽之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佰捌拾元,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 元,應徵
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 原 告 鑫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堂 一、原告因給付加工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運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時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峻彰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時間內對 支付命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文衍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