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75,239 筆裁判書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一○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千一百四十二點五 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被告P○○、Q○○、t○○○、r○○○ 、x○○○及s○○○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林點(
所示。 二、陳述: 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同 年十一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未至台灣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訴 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
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無故 離家,經原告四處查訪未果,乃訴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二號判決被告應與 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
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皆已成人,惟婚後被告 經常藉故吵鬧,甚致毆打原告及子女,原告在其暴力陰影下,精神痛苦萬分,於 二、三年前子女皆已成年後,與子女一同離開被告
所示。 二、陳述: 被告因向訴外人登統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而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 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約定其所承包工程經登統營造有限公司驗收 完畢後給付貨款。原告已依約交付所訂購物品並經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莊佳璋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
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訴外人謝復龍購買福特六和廠牌、一 九九一年份、引擎號碼為M0000000E號汽車乙輛,另向原告借用掛於上 開車輛、原告所有之車號為N4-54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原 告 丙○○ 原 告 壬○○○ 原 告 癸○○○ 原 告 庚○○○ 原 告 己○○○ 原 告 乙○○ 訴訟代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福後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乙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