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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示金額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田龍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尤英同 訴訟代理人 游世文 被 告 李文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成簡字第一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B法 官 潘進柳 ~B法 官 邱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 ○ 右原告與被告昶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折合銀圓貳佰柒拾萬元,應 徵得第一審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原 告 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被 告 合璽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赤 被 告 福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十四號 原 告 宇○○ 被 告 壬○○ 丑○○ 寅○○ 己○○ 兼 右一人 申○○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及訴外人郭信泰,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 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二五計 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 二、陳述: (一)政府為公共建設需徵用民地時,除法有明文規定外,其徵用共有持分土地 後,應如何分割給予各持有人,始謂公平,亦有往例可循,本訟爭土地因 高鐵從中而南北走向經過,致本筆
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計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其中二筆一千四百五十 萬元及一千一百萬元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另二筆三百五十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黃渙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聰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
所示。 貳、陳述: 一、 原告乙○○係楊林秀鳳之養女,被告甲○○與訴外人楊佩倚、楊佩璜係楊林秀 鳳之婚生子女,楊林秀鳳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上午三時許,在基隆市○○ 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車站牌前,遭訴外人楊守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何怡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