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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六九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林建全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七О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瑞煌 訴訟代理人 周文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七一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耀祖 訴訟代理人 張民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胡鴻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與被告等間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戊○○對於其為被告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己○○對原告尚有上開款項未予清償之事實均不爭 執,
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玄杰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司背書 ,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元,經於附表所
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被告則以其無力一次清償本件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利率 變動表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所示。 二、陳述:除援引原確定判決之陳述外,另補陳稱: ㈠、再審原告所提理由與本案無關,他們是先蓋房子,後蓋圍牆,侵占到我們土 地的是圍牆部分。 ㈡、我們當初有通知再審原告,但土地所有權並不因他的佔用
所示之方式分割(即乙 案),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前方僅留三公尺道路,不符合建築法。 ㈡、被告戊○○、丁○○、辛○○、子○○、甲○○、辰○○稱:就系爭土地同 意按照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既自承房屋因九二一地震而全部倒塌,則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地震所 造成的,與被告承攬快速公路工程間,不生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應就其實際
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三三六地號、一三五九之三地號、一四三九之一地 號、一三八○之二地號、一四四二之一地號、一四四二之二地號、一三四一地 號、一三四三地號、一四三七地號、一四三八地
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乙○○部分:本件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五六三地號上建物之重建 重建工程,係委由訴外人新林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建,該訴外人吳文樞係以新 林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伊
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吳宗實 右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徐奇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
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泉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0八十萬元,及其中之三百 六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算,其中之三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一 日起算,其中之三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算,均算至清償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庚○○ 戊○○ 明廷有限公司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駕駛車牌號碼PS-六六七二號自小客車 ,在彰化縣溪湖交流道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邵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