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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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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
第一項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提出借據 為證,其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 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 益 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原 告 己○○○ 被 告 甲○○ 余玲珠 乙○○ 丁○○ 戊○○ 丙○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徐奇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甲○○ 住南投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B 法 官 施慶鴻 ~B 法 官 林純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蔡欽德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耀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