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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元及四十四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
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第三人陳為銘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邀同被告甲○○及第三人蔡志賢、 王蕙錦、何英忠、周龍文、張宏仁、林宏祥、楊憶雨、劉秀娥、鄭建章、劉正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五月十 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止,被告並應分期攤還本利,利息按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丑○○ 右原告與被告子○○、寅○○、丁○○、乙○○○、甲○○○、癸○○、庚○○、壬 ○○、己○○、辛○○、丙○○○、戊○○間請求塗銷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經由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證 券)之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帳戶為000000000之信用交易帳戶,辦理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嗣後分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夏慧芬、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