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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B法 官 李杭倫 ~B法 官 王慧娟
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止,共十五年,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
所示。 二、陳述: (一)爰被告甲○○係遠大通訊行之負責人,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於週轉不靈並 無支付能力,卻隱瞞其經濟情況不佳之事實,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
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 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五年七 月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八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 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四 0期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十點一五
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各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二 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款利率
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丁○○邀同訴外人蔡文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分別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元、五十九萬五 千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方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富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富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富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B法 官 李杭倫 ~B法 官 王慧娟 右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折合銀元貳拾陸萬零捌佰叁拾肆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折合銀元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銀元伍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