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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佰肆拾陸元 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事實及理由,固據提出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 ;惟被告抗辯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票據權利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四九號 原 告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英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О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金鳳 訴訟代理人 呂豐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其中新台幣玖萬零玖佰零捌元部 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叁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佰捌拾 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叁元,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伍 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一七號 原 告 龍鳳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咎克信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