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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所示。 貳、陳述: 一、查被告與原告等八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合夥購入海聖號漁船,共 分為壹拾貳股,原告持有其中壹股,其間因漁船不斷故障,必須經常維修,導致 無法運作營運,且需支付為數不少之維修費、保養費及
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五百五十萬元整,期限二十年,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按年息九 點一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繳納,除仍按上
所 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以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即借款人乙○○(原名為黃慧貞)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 七日,邀集被告甲○○(原名為黃惠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
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約定日期前向原告清償,於其應自結帳日起按日息萬 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陳鳳珠間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折合銀元伍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銀元伍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麗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二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己○○ 乙○○
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諭知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從而原審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依法即有未合;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亦有未當。是上開民事判 決,如經斟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莊 玉 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因奉准改制在案,原名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
第一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偽向原告嵩 澧實業有限公司應徵會計工作,於翌日趁原告業務經理李正湖命其具取款條前
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止,約定利
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奉准改制更名為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名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雲 送達代收人 黃欣欣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誼興業股份有限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