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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林開任 ~B法 官 陳婉玉 ~B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林開任 ~B法 官 陳婉玉 ~B法 官 陳秋如
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午○○及蔡隆盛、李再成、吳約、陳義服原均係原告公司員工,因任職 關係,曾分別配住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房屋供作宿舍。渠等均已退休,依使用 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結婚,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即無故離家返回印尼,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
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吳燁山 ~B法 官 陳心弘
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若陳錦樹係為清償上訴人系爭票款,應將錢匯入上訴人之戶頭,豈有匯入 盧朝光妻之戶頭,且支票抬頭尚指名盧朝光為受款人之理,且自玉溪農會
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里○○段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 月七日立切結書與上訴人,係切結在被上訴人施工時,倘事後有損壞上訴人地 上物,應予賠償,此由切結書有:「...地上物恐會破壞...」
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確實有將該支票 交付予伊背書,但是該筆款項係合夥買土地的錢,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 存在,且伊於系爭票據背書之位置是在背書人欄,而非於取款
第 一項所示。其餘請求既無理由,原審所為駁回判決,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 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匯予丙○○七 萬元,應另行法律程序妥為處理。) 五、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吳燁山 ~B法 官 陳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莊松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結婚,並育有小孩,不料被告自民國七十 八年五月十六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惟夫妻相互間有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訴 請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聲
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菲律賓國馬尼拉市人乙○○(LAO FRANCISF) 於民國 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結婚,同年月十二日為申報戶籍,被告並在台 灣申請居留證,居留期間為一年,每年則應回去菲律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一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二分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乙○○ 住中國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