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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 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九號四樓住所為同居處所,感情原本融洽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拒絕返回
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呂鑫傑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惟自八十七年九 月間即分居,雙方再無任何聯絡,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離婚。原告於八 十九年七月產下一子即被告呂暐翔,與被告呂鑫傑並無任何血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 ~B 法官 李君豪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 ~B法 官 李昭融 ~B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丙○○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日結婚,嗣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離婚,且二人於離婚前二年即八十七年間即先行協議分居,自此即從未發生性行 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產下被告乙○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台北縣樹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 告 己○○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廿八巷四弄二之一號 訴訟代理人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 萬元,由原告預扣利息二萬五千元後,交付被告四十七萬五千元,嗣被告又以 生意上週轉為由,再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原告因前債未清,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所示。 二、陳述:第三人潘林秀英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邀同本案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簽訂擔保借款契約書,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原告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並約定清償期至八十九年八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麗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送達代收人 謝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麗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信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士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月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就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二0 二號之「囉曼咖啡」食品店,委由原告承作保全防護服務,兩造並簽立保全服務 契約書,約定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欄、事實欄、理由欄以及附表中關於「陳雙月」記載,應更正 為「陳双月」;關於「陳八妹」記載,應更正為「劉陳八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