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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
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製男性行政人員服裝五十 九套,價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兩造約定於
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初拆除共同壁,此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所發之催告書 為證,且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賠償其共同壁之材料費,卻要求上訴人每年給付 共
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而於被告公司所承 攬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大型空蝕水槽新建工程』中,承作粗工及打石工之工作 ,工程計價採實作實算,粗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
所示。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張奎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原告之叔公, 張奎佑不幸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辭世,而張奎佑生前曾預立遺囑,表明膝下空虛 ,生活均賴姪孫女丙○○照料,願於身故後將其所有
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 三年五月十六日止,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
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五日平均攤還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與乙○○係夫妻,被告丙○○於訴外人陳遊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時,擔任訴外人陳遊龍之連帶保證人。嗣上開借款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十四日到期,陳遊龍迄今本金均未清償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瑞迪 住台北市○○○路○段一0九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瑞迪 住台北市○○○路○段一0九
所示。 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為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並約定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十二日平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管安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樹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