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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婚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由 被告辦妥手續,接原告到台灣居住。嗣發現被告不僅從不負擔家庭費用,且經常 對被告惡意相向,拳打腳踢。雙方顯然個性不合,無共同理念,更無共
所示。 (二)陳述:兩造自結婚以來,約定住所在高縣路竹鄉○○村○○路三二七巷九二弄 十號,惟二人時有勃谿,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即經常在外遊盪至深夜 凌晨始返家,有時則徹夜不歸,原告為家庭和諧,未加以苛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B法 官 朱玲瑤 ~B法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潘献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都會郡主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補正提出上訴理由,
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初以鈞院八十七年度雄勞簡字第十一號確定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就金翁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金翁公司)對被上
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信用卡要求持卡人簽名俾供特約商店核對,其目的即為防止信用卡發生遺失或 失竊時遭冒用,而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為持卡人所親簽,乃屬發卡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B法 官 朱玲瑤 ~B法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原訂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於
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前鎮區○○○路一五六之一號房屋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六百八 十萬元賣予被告,兩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
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受盧天相、盧李恨、陳敏昌、盧政成之委任,分別以「天相」即盧天相、 「秀恨」即盧李恨、「敏昌」即陳敏昌、「政成」即盧政成名義與被告乙○○ 、丙○○、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分別參加
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我是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簽訂保證,但紐輝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同年二 月十二日借款,原告並沒有通知我,而且原告後來同意紐輝公司展期,也沒有經 過我的同意,一直到接到支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 十七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月於 每月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律師 被 告 乙○○
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九 年二月二日止,並約定依週年利率百
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八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元及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均 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利息分別按週
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 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分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