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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陳述: 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二八0地號及同段一一六0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 二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與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 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璟鎰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 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 ~B 法官 蔡孟珊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七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武 訴訟代理人 洪嘉隆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B1 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全篇在為被告爭理, 上訴人所提有利自身六點理由,判決中未見一字駁斥,判決不公。 (三)判決不以借據契約明訂條文內容為審判依據,反而假設該契約是定型化契約, 既是定型化契約,就應該認定全契約排除適用而無效才合乎
所示。 二、陳述: ㈠如附圖斜線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八筆土地,面積合計一千五百四十一平方公尺為 原告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出租予被告從事耕作,租賃期間至九十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於承租期間不自任耕作,竟於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B 法 官 汪怡君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所示。 二、陳述: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結婚應備之形式要 件,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惟倘結婚不具備該形式要 件之方式者,依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同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規定甚明。故而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 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
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公司雖有車輛可供運送,但因不敷使用,且訴外人台塑公司所需運送車 輛之數量龐大,因此上訴人公司需向台北及高雄同業調車,上訴人公司既否認
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向訴外人黃富美承租使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新興區○○○路九號房 屋已有十四年之久,並非承租使用如附圖所示坐落在高雄市○○區○○段一六七 四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新興區○○○路九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
所示。 二、陳述: (一)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以訴或反訴要求判決範圍內,所確定其 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今原告於訴之聲明欲確定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 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付款條件
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張俊宏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四日將其輾轉承購之坐落高雄縣燕 巢鄉○○○段三三三-一號、三三三-七號、三一四-八號等土地,提 出其中五百坪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