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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待判決確定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就本案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與原審判決相較 ,本院所認定事實雖因檢察官併辦而增加如附表編號4所示 甲○○○
。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盧惠珍、廖偉程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黃虹蓁
。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黃虹蓁
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 檢察官依職權審酌,
所示,再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玲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 院於民國11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 原 告 王霆雅 被 告 林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44號 原 告 沈萌明 被 告 林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52號 原 告 吳曉菁 被 告 林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42號 原 告 呂誌強 被 告 林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