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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第二項後段既載:「然後由上訴人丙○ ○(即再抗告人)將上開兩筆通行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甲○○、乙○○、蔡民(即 相對人)」,再抗告人即負有將該兩筆通行之土地返還於相對人之義務,自屬給付判 決。姑無論前開第二審判決理由所述相對人在第二審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八六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本院 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七號 聲 請 人 丙○○(Mar 甲○○(Eli 共同代理人 蔡淑明 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乙○○為養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Sch 乙○○Mel 共同代理人 張美娜 右當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丙○○為養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九號 聲 請 人 乙 ○Hen 甲○○Ger 共同代理人 秦羽儀 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丙○○為養子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誤載為「自八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應自行更正。)至交還各該房、地之日止,分別再按月給付一千二百 二十八元(附圖B部分)及一千五百二十一元(附圖C部分)之損害金。被上訴人於 該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就尚未判決確定之上訴人應遷出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