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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杰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雍小蓉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被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固 有明文規定,然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不在上述必須沒收之列,有最高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
。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就其行 為危害承擔責任,並能確實謹記教訓勿再重蹈覆轍,爰依同 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為騷 擾及侵害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 9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謝柔安、楊淇茹調解成立,積極彌補
所示 之刑,並綜衡上情及其致本案被害人數共85人,惟個別受害 金額及所得總額尚非甚鉅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予以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