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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且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即113年1 月30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其以書面方式表示意見等情,有本 院函文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見本院業已保障受刑人陳
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即113年1 月30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其以書面方式表示意見等情,有本 院函文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見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
所 示。 (二)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曾通知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然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 、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故無從將其陳述之意見列為定刑參考 因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 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 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
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於裁定時仍未見回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更正及補充如下二所述,及就112年度偵字 第23159、2502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