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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43號 原 告 林亮亨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2年11月6日竹監裁字第50-E32T93436號違反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60號 原 告 林淑照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T00000000、44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10號 原 告 鄭志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木村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 度交字第3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欄所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第2項所 示。並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其墊付530元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
。又原告原誤列勞動部為被 告機關(本院卷第11頁),已更正以雲林縣政府為被告機關 (本院卷第199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41號 原 告 楊宗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謝凱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E70034號違反
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VADOGO ABDO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 民國113年0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千鐘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訴代輔佐人 張凱翔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2年度行植訴字第1號 原 告 莊岱儒 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彥廷律師 被
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伯簾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