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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
欄所示之貳拾伍罪,所處之刑 如附表四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貳拾伍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濱隍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
欄所示之貳拾伍罪,所處之刑 如附表四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貳拾伍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濱隍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告訴人所提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偽 造私文書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 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 上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韋秀屏 被 告 孫永舜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林 區政事務所) 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罪或不另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一、二、三所示。 ㈤末查,就本案自訴意旨一㈠、㈢所指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 訴人已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583號為 不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本案販毒所 得,除如附表編號5販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種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