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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犯後坦承不諱,本院認其經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 ㈣至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等語,而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暨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於113年1月3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所示,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藍雅筠
所示,且依上開說明 ,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 ㈣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 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相關文件,均未扣案,且此帳戶另 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 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是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犯後坦承不諱,
所 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