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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家蓁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李振傳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盧家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
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 段、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並共獲得報酬4萬3,989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扣得之印章1枚、工作證4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意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熱熔膠條1支,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3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7、20、24、34、43、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所示之刑。另 參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相隔非久,責任 非難重複性均較高,並權衡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件檢察官未舉證說明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獲有報酬或所得多少,是不能認本 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 量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院判決,均仍得上訴;而若其等對 於本院判決並無不服,因被告另有詐欺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