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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仲崇超 被 告 郭嘉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經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蘇慧倫 被 告 蘇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後(即前開「有罪部分」),竟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加照護處理旋即
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沈郁智到庭執行 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
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 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周建國」)與友人駱揚
欄所示之刑(含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兼衡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不同及被告 犯行造成之總損害,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科罰金刑 、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本案所變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分院供應中心持有管理,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 收之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徐玉昆 被 告 范瑞峰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3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089號 原 告 鄭月里 被 告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陳思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度金訴字第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