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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日姫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9號 原 告 蘇修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蕭瑄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2號 原 告 陳韻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巧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應徵第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6號 原 告 宋俊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8 78元,應徵第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9號 原 告 五星麗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基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學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51號 原 告 龔承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鈺彤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佩宏即樺太爺御品麻辣鍋物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54號 原 告 鄭志酩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素雲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
所示。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所示。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為:「相對人 (黃永程)於民國103年31日簽發本票內憑票支付聲請人( 黃何束枝)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 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新北
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林嘉誠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真如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當事
第1、2項所示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卷18頁),嗣陳添興 、許文恭於訴訟繫屬中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傅國淵,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卷313至317頁)。而傅國 淵並未參加或承當訴訟,本院已以書面將訴訟
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8萬元為被告涂鈴琦、潘勇 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涂鈴琦、潘勇瑞如以新臺幣893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被告涂雅溱
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8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吳順龍律師 債 務 人 張忠富即張清標之繼承人
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田逸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26元,及
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魏萱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45元,及自本支